詐欺

日期

2025-03-17

案號

PCDM-114-簡-820-2025031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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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秀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59 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583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秀蘭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肆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應補充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吳秀蘭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上開對告訴人所犯2罪,時間有先後而可分,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為一己之私竟利用告訴人賴瓊玉對其之信任,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已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但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斟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國中畢業,目前無業,與丈夫同住,經濟狀況不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6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在犯罪時間上之緊密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其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與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依罪責相當原則,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詐欺犯行所詐得之款項共計新臺幣30萬元,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594號   被   告 吳秀蘭 (略) 上列吳秀蘭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秀蘭因互助會關係認識賴瓊玉。吳秀蘭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17日某時及同年7月1日某時,與賴瓊玉聯繋,佯稱陳樁琳(所涉詐欺部分業已111年度偵字第62035號)需款孔急,陳樁琳要向賴瓊玉借款,願意提供本票擔保還款云云,致賴瓊玉陷於錯誤,同意分別出借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10萬元,吳秀蘭遂於109年3月17日及同年7月1日稍晚,與賴瓊玉約在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亞東醫院路邊,向賴瓊玉分別收取現金20萬元及10萬元,並各交付陳椿琳簽立之同額本票予賴瓊玉為憑。嗣吳秀蘭均未返還上開借款,且避不見面,賴瓊玉始知受騙。 二、案經賴瓊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秀蘭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沒有跟賴瓊 玉說陳樁琳要借款,也沒有跟賴瓊玉分別收取現金20萬元及10萬元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有告訴人賴瓊玉之指述、同案被告陳樁琳之供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9864號民事裁定、本票二張(背面均有被告之簽名)在卷可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楊謦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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