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04
案號
PCDM-114-簡-85-2025020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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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正豪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1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正豪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如下: ㈠附件之犯罪事實欄第3列至第4列所載之「雨傘1把(已發還) 」,更正為「深藍色雨傘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已發還)」。 ㈡附件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列至第3列所載之「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第4列所載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更正為「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 二、理由補充: 被告王正豪於警詢及偵訊時固坦承其有為如附件之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客觀犯行,惟否認有何竊盜犯意或不法所有意圖,辯稱:因為當時外面下大雨,隨身帶的那把雨傘故障,我放在店家傘架以後就隨手拿1把,我不是有意要竊盜;如果這樣成立犯罪的話,因為我不懂法律,所以我只好認罪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我拿走雨傘沒有經過所有人同意等語( 見偵卷第23頁左),足見被告明知其並無上開雨傘之管領使用權限。 ㈡佐以被告係於民國113年11月6日經警調閱監視器認被告涉犯 竊盜罪嫌,通知被告至派出所製作筆錄,被告始到案並交付上開雨傘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113年11月6日第1次偵訊筆錄(見偵卷第4至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0至12頁)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5至16頁)在卷可稽,則被告明知上開雨傘係取自何處,卻於間隔案發之113年9月21日約1個半月後,經警循線查獲,始向警方坦承其客觀上所為犯行並交付贓物,顯見被告原應無主動返還上開雨傘予告訴人鍾宛臻之意願,而有將上開雨傘積極納入自己管領支配,並消極排除告訴人所有之意思。從而,被告主觀上有竊盜之犯意及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至為明確;至被告諉稱其無竊盜之犯意或無不法所有意圖,顯與事實不符,均屬無稽。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上開雨傘1支,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告訴人遭竊之前開雨傘1支,價值為500元(見偵卷第8頁左)之犯罪所生損害;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其客觀犯行,並主動交付贓物予警方(見偵卷第6頁左、第10至12頁)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因竊盜及傷害案件,各於112年6月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處拘役20日、10日確定等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從事清潔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本院卷〈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關於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上開雨傘1支,固屬其違法行為所得,惟被告已主動交付警方,並經告訴人具領而取回(見偵卷第14頁),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生排除沒收之效力,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得上訴(20日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946號 被 告 王正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正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1日22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艾瑪特服飾店,徒手竊取傘架內鍾宛臻所有之雨傘1把(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鍾宛臻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鍾宛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正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鍾宛臻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雨傘1把,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已據扣案且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