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5-03-26
案號
PCDM-114-簡-855-2025032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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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定綸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撤緩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定綸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莊海棠(所涉賭博部分,另行通緝)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賭博集團成年成員,於民國110年7月前之不詳時日,商討以在我國建立業務工作機房方式作為集團於網路上招攬中國大陸地區不特定賭客在博奕「樂動體育」網站平台上下注,莊海棠遂聘請余定綸等人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2樓從事招攬賭客在「樂動體育」下注之業務開發工作,並依約定按月領取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之薪資,或以賭客下注之金額按比例抽成,以此方式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牟利。嗣於110年7月27日16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3樓、110年7月27日17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2樓為警查獲余定綸、莊海棠、李為謙、蘇暐翔、林信銘、葉尚澄、蕭鴻盛、程胤豪、程恩澤、黃俊諺、陳朕偉、蔡帛勳、董羽、高華娸、陳懷中、邱彥成、許育誠、顏宥皓、凃子堯、王承泰、張文豪、林育瑋、黃冠澄、蔡晏佐、沈伯倫、彭康碩及毛于瑄等人,始悉上情。 二、證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與莊海棠、李為謙、蘇暐翔、林 信銘、葉尚澄、蕭鴻盛、程胤豪、程恩澤、黃俊諺、陳朕偉、蔡帛勳、董羽、高華娸、陳懷中、邱彥成、許育誠、顏宥皓、凃子堯、王承泰、張文豪、林育瑋、黃冠澄、蔡晏佐、沈伯倫、彭康碩及毛于瑄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電腦畫面列印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莊海棠、李為謙、蘇暐翔、林信銘、葉尚澄、蕭鴻盛、程胤豪、程恩澤、黃俊諺、陳朕偉、蔡帛勳、董羽、高華娸、陳懷中、邱彥成、許育誠、顏宥皓、凃子堯、王承泰、張文豪、林育瑋、黃冠澄、蔡晏佐、沈伯倫、彭康碩及毛于瑄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自110年7月前某日至110年7月27日16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物或非被告所有,或經本院於112年2月17日以111年度簡字第4142號判決沒收在案,自均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還沒拿到薪水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42029號偵查卷三第30頁),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實行本件犯罪而獲利,無從認為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