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5-03-03

案號

PCDM-114-簡-88-20250303-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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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昱陞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2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昱陞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昱陞遇事不思以理性 處理,任意毀損告訴人吳昊諭之機車車殼,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毀損之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263號   被   告 吳昱陞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昱陞與吳昊諭為兄弟,素有嫌隙,吳昱陞遂於民國113年5 月11日20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地下停車場,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持鑰匙刮傷吳昊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損壞吳昊諭之物,足生損害於吳昊諭。 二、案經吳昊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昱陞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吳昊諭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毀損照片1張、檔案光碟1張在卷足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吳昊陞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凌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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