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2-20
案號
PCDM-114-簡-89-2025022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奕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軍偵字第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奕勳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GT-9818」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竟基於行使特種文書之犯意」, 應更正為「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㈡應適用法條欄部分補充「被告自民國113年9月底某日起至同 年11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將扣案之偽造車牌懸掛於其所使用之車輛上而行使之舉動,係本於相同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陸續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亦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彭奕勳因其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牌已遭吊扣,竟為圖方便繼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即從不詳友人處取得偽造之BGT-9818號車牌2面,並將車牌懸掛在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之,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汽車號牌管理、警察機關對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11頁),暨其犯罪之目的、方式、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162號 被 告 彭奕勳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彭奕勳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 之車牌遭吊扣,竟基於行使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底某日,自不詳友人處取得偽造之車牌號碼「BGT-9818」號車牌(下稱本案車牌)2面,懸掛在本案車輛之前、後方而行使之。嗣警於113年11月6日1時37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環堤大道與永平街32巷45弄口,攔查發現本案車輛懸掛已遭吊扣之本案車牌行駛在道路上,當場逮捕彭奕勳,並扣得該偽造之本案車牌2面。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奕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本案車輛及本案車牌之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扣案之本案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