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3-20

案號

PCDM-114-簡-891-20250320-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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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毅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82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度訴字第1033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建毅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劉建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母已死亡,仍盜 蓋其印章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而偽造私文書,用以提領其母生前之存款(新臺幣6萬4千元),致生損害於該金融機構對於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其母其餘繼承人對於遺產管理與分配之權益,被告所為有所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將該筆款項挪為私用,且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佐以告訴人劉克明,及被害人劉坤盛、林劉春美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末查,被告素行良好,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審酌其坦承犯行,且其犯罪手段、情節尚非惡劣,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與其他繼承人間之遺產繼承糾紛,現亦由本院民事庭審理中,故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詐得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6萬4千元,此固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未將該筆費用用於其母之喪葬費,難認被告仍保有該筆犯罪所得,若諭知沒收,或有過苛之虞,依前揭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已由被告交付予提領地 點之郵局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上「劉徐水妹」之印文,係真正之「劉徐水妹」印章所盜蓋,並非屬偽造之印文,自毋庸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佳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25號 被   告 劉建毅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劉建毅明知母親劉徐水妹業於民國110年8月31日過世,則劉 徐水妹名下存款已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需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始得依據繼承相關程序向金融機構提領,竟仍基於偽造私文書並行使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0月28日持劉徐水妹之土城清水郵局帳戶存摺、印章至土城清水郵局,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蓋用「劉徐水妹」印文1枚在上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之原留印鑑欄上,偽造劉徐水妹向土城清水郵局提款之提款書1紙,並持上開偽造之提款單向不知情之土城清水郵局承辦行員行使,致該承辦人誤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新臺幣6萬4,000元,並足以生損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於對於帳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及其他繼承人之權益。 二、案經劉克明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建毅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持劉徐水妹郵局帳戶存摺及印章,蓋印於跨行匯款申請書、提款單提領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克明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劉建毅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即自行領款之事實。 3 戶籍謄本 證明劉徐水妹於110年8月31日死亡之事實。 4 中華郵政板橋郵局111年11月3日板營字第1111800809號函及所附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證明被告劉建毅於110年10月28日冒用劉徐水妹名義現金提款6萬4,000元之事實。 5 被告之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 佐證本件相關當事人之親屬關係。 二、核被告劉建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各該次盜用劉徐水妹之印章蓋用印文,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在「跨行匯款申請書」、「提款單」各盜蓋1枚印文偽造「跨行匯款申請書」、「提款單」後,分別持向郵局承辦行員行使,使各該郵局承辦行員均陷於錯誤,將前開郵局帳戶內款項交付與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2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至被告偽造之「跨行匯款申請書」、「提款單」均經被告行使而交付前開局承辦人員,應認已為各該郵局所有,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及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然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又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決先例參照),故被告上開偽造之「劉徐水妹」印文,均係被告盜用劉徐水妹之真正印章所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無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被告之犯罪所得,若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宗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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