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7

案號

PCDM-114-簡-893-2025032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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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9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信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之味珍寶三明治鮪魚罐頭 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愛之味珍寶三明治鮪魚罐頭1罐,業經被告開封食用,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013號   被   告 陳志信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月24日16時許,前往簡琼珠所管理、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之珍味香批發零售店內,徒手竊取架上之愛之味珍寶三明治鮪魚罐頭1罐(價值新臺幣【下同】45元),得手後即在現場拆封食用。嗣簡琼珠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簡琼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志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簡琼珠於警詢之指訴。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食用之罐頭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並開拆之上述商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將上述商品開拆食用之行為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情。惟查,被告係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拿取本案商品開拆食用,並無向告訴人或該店人員佯示欲購買之意,自難認有何施用詐術之情,故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顯與刑法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社會基本事實,應為聲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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