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

日期

2025-01-21

案號

PCDM-114-簡-9-20250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曜宸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5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之犯罪事實欄第3列至第5列所載之「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於113年4月15日以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85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更正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4月15日以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85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  ㈡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及「家庭暴力事件相對人說明單」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存在 及效力,竟無視本案保護令之禁止命令,對告訴人周亦庭為附件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不法侵害行為,不僅破壞告訴人不受家庭暴力行為侵擾之生活平穩權益,漠視保護令之公權力,且其為本案違反保護令犯行時,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在場目睹家庭暴力之行為(見偵卷第8頁右、第11頁左),違反保護令之情節及所生之危害均非輕微;兼衡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復斟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惟其非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人),從事手工藝,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第8頁右、第23頁,本院卷〈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得上訴(20日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114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吳逢吉)與周亦庭前為配偶(於民國110年4月8日兩 願離婚),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曾對周亦庭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4月15日以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85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周亦庭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並應接受預防性認知輔導教育。詎甲○○經警方告知並簽收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而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後,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6月13日19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騎車故意衝撞周亦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斯時周亦庭剛下車未久),致該車左側車身板金凹陷、迎賓踏板掉落而不堪使用(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甲○○即以此方式對周亦庭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周亦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周亦庭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8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相對人約制紀錄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監視器光碟、車輛車損照片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茲因告訴人於偵查中當庭撤回告訴,有113年12月18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揭法條,本應為不起訴處分,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