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31

案號

PCDM-114-簡-905-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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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紹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少連偵字第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紹青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5行「因不滿陳慈圓向其收取清潔費,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補充為「楊紹青不滿陳慈圓因其搭乘期間由車窗口吐檳榔汁液,致計程車車身沾附髒汙乙事,向其收取清潔費,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下車後獨自折返走向駕駛座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年輕氣盛,遇事不思理性溝通、克制情緒,率以 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未尊重他人身體法益、助長社會暴戾風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同因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入監執行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再參酌告訴人經本院徵詢表示無調解意願之意見,卷內迄今亦無被告已填補告訴人損害或取得告訴人原諒積極彌補己過舉措之相關資料供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涵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95號   被   告 楊紹青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紹青與少年黃○安(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沅沅」之人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5時54分許,搭乘陳慈圓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於同日6時25分許,到達新北市○○區○○○路00號前之目的地下車後,因不滿陳慈圓向其收取清潔費,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零錢自駕駛座車窗,丟擊坐於駕駛座陳慈圓之臉部,致陳慈圓受有左眼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慈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紹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慈圓、黃○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及警員職務報告各1紙、告訴人傷勢照片、計程車行程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及監視器光碟乙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涵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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