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3-31

案號

PCDM-114-簡-917-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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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東易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8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東易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楊東易之素行、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   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   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參。堪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538號   被   告 楊東易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東易與代號AD000-K114014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A女)有感情糾紛。於民國114年1月6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之全家超商板橋安東店,A女拒絕讓楊東易查看其手機,楊東易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徒手強取A女手中之手機(下稱本案手機),旋即離開現場並搭車前往臺中,以此強暴方式妨害A女使用手機之權利。嗣A女報警處理,楊東易經警通知到案說明,始歸還本案手機。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東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A女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鈺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麗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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