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3-21

案號

PCDM-114-簡-918-2025032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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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泓叡 選任辯護人 李詩皓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3672號、113年度偵字第1282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 罪,經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泓叡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 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 實 一、吳泓叡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6樓之皇家侍衛保全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家侍衛公司)負責人,負責該公司之人事管理及員工出勤記錄等業務,黃信憲(本院另行審結)為該公司顧問,其等均明知公司係以打卡方式,記載員工之上、下班時間,且明知公司將於民國112年9月18日接受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之勞動檢查,詎渠等為應付勞動檢查,並脫免該公司因違反勞基法,恐遭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裁罰之可能,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同月18日前某時許,由黃信憲虛偽登載附表員工之不實工作時數,於同月18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由黃信憲將前揭不實內容之出勤記錄,交付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之檢查員陳政良而行使之。其等復接續於同月18日至同月23日間,由吳泓叡指示公司人事單位,以打卡方式,虛偽登載附表員工之不實工作時數後交由黃信憲,再於同月23日,在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由黃信憲將前揭不實內容之出勤記錄,交付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之檢查員陳政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對於勞動檢查之正確性及陳漢柏。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泓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易字卷第55頁),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黃信憲於偵 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93至194頁),且有證人陳政良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80至181頁),復有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12年10月10月13日新北勞檢字第1124682141號函暨所附資料委託書2紙、皇家侍衛公司汐止區勞動檢查名冊1份、112年6至8月員工實際排班表1份、陳漢柏112年6月之打卡資料1紙及考勤紀錄等資料(見偵卷第6至24、28、39、102、190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 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515號參照)。又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第6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雇主設置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係屬法律課予雇主在勞雇關係上應為之法定義務,乃雇主所掌業務之一環,目的在於日後一旦發生勞資爭議時,得作為判斷違法與否之依據,以維護勞工權益。而出勤打卡乃係用以表示勞工有無按時出勤或上、下班之意思表示,揆諸前開說明,性質上自屬雇主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又出勤打卡如有登載不實,將可能損害勞工自身工時權益,例如工作時數是否逾法定工時而應發給加班費等,及勞工主管機關判斷勞資爭議之正確性,例如勞資雙方就工作是否逾時,應否補發加班費等產生爭議之情形。查:被告吳泓叡、黃信憲在附表所示之業務上製作的出勤記錄表、為不實之登載後,並持以行使交付給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之檢查員陳政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又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㈢其先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係基於同一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只論以一罪。  ㈣被告吳泓叡與黃信憲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㈤爰審酌被告身為皇家侍衛公司負責人,理應提供公司保存之 員工出勤紀錄供勞動檢查,僅因公司保管出勤紀錄不善,為應付勞動檢查,明知為不實事項卻仍製作不實之出勤記錄表,足以損害於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對於勞動檢查之正確性及陳漢柏,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輕重,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55至5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本次犯行,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現已深切悔悟,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已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犯罪之情節,為確保其已從本案確實記取教訓,認為仍有課予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命被告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另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附表所示之出勤紀錄、打卡資料 均已送交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連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員工 實際上班時間 於112年9月18日提供予勞檢處之出勤記錄登載之時間 於112年9月23日提供予勞檢處之出勤記錄登載之時間 陳漢柏 112年6月22日18時至112年6月23日9時10分許 112年6月22日18時51分至112年6月23日7時許 112年6月22日17時42分至112年6月23日5時42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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