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04
案號
PCDM-114-簡-92-2025020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蔡承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9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認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出所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檢察官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62條等刑之減 輕規定之說明: 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固詳細供述其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 及所購毒品來源對象即吳承恩之真實姓名年籍(見毒偵2037號卷第22至24頁),惟警方於被告供述本案施用之毒品來源前,即已查獲吳承恩販賣毒品予被告之情事(見毒偵2037號卷第10至11頁),故在時序及因果關係上,偵查訴追機關並非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吳承恩,自無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寬典之適用。 ⒉被告經警詢問有無施用毒品後,固坦承其有施用毒品(見毒 偵2037號卷第22頁),並主動配合採尿受檢(見毒偵2037號卷第59頁),惟警方係因已查獲吳承恩,清查吳承恩使用之行動電話紀錄後,發現被告曾於113年3月、4月間多次向吳承恩購買毒品,因而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前往被告住所執行拘提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中正一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毒偵2037號卷第9至11頁)、上開檢察官拘票(見毒偵2037號卷第37頁),佐以警方執行拘提後復執行附帶搜索,並未扣得任何毒品等情,有中正一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2037號卷第43至47頁),顯見警方早已掌握被告可能施用毒品之確實情資,始報請檢察官簽發拘票拘提被告,且現場未扣得任何毒品,亦足徵被告先前所購毒品業經其施用完畢,而核實警方對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懷疑。從而,應認被告係於警方已發覺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後,始行坦承並配合採尿受檢,亦無上開刑法自首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而受不起訴之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行為人之寬典,本應知所警惕,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竟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被告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之惡習,陷溺已深,不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且危害社會風氣,犯罪所生之危險非輕;兼衡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或因毒品藥理成癮性所致之生、心理依賴性,始反覆施用毒品,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徵,犯罪之動機尚非惡質;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案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毒偵2037號卷第19頁,本院卷〈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得上訴(20日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318號 被 告 蔡承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承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020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31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年6月3日17時55分許,在上址住處拘提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承恩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01)、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