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日期

2025-03-13

案號

PCDM-114-簡-94-20250313-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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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奕滕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58707、58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奕滕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列至第2列所載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民國113年6月23日1時58分許」,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3日1時53分至1時58分間」。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3列至第4列所載之「徒手竊取店長賴鴻笙 所管領、置於商品架上之隱形眼鏡、指甲剪、糖果、罐頭各1個(總計價值新臺幣600元)」,更正為「徒手接續竊取店長賴鴻笙所管領而放置在商品架上之隱形眼鏡1盒、指甲剪1支、糖果1包及罐頭1個【商品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660元,下合稱本案商品】」。  ㈢附件犯罪事實欄第9列至第10列所載之「徒手破壞監所管理員 陳泰彰所掌管之天花板燈具,致燈管損壞而不堪使用」,更正為「徒手破壞監所主任管理員陳泰彰所掌管之收容中心天花板燈管及燈具,致燈管及燈具均損壞」。  ㈣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1列至第12列所載之「法務部○○○○○○○○告 訴偵辦」,更正為「法務部○○○○○○○○函送偵辦」。  ㈤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所載之「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 片數張」,更正為「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5張」。  ㈥補充「雅閣汽車旅館旅宿名單」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38條所稱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應以該物品 係由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為其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監所內留置觀察區之天花板燈管及燈具,不祇供受收容人日常生活所用,亦係供監所人員藉由充足之光源,查看留置觀察區內受收容人之收容情形所必要之公物,與監所人員之核心職務執行具密切關聯性,應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是核被告黃奕滕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㈡次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上掌管物品罪,係對於公務員職 務上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即足成罪。所謂「毀棄」係指毀滅或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乃指損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隱匿」係指隱匿本罪客體而使人不能或難以發現;「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時、地,徒手破壞監所主任管理員所掌管之收容中心天花板燈管及燈具,使天花板燈具變形、燈管照明功能喪失,依上揭說明,應屬損壞之犯罪形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亦係構成不堪使用,顯屬贅載,惟因涉犯罪名並無二致,故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由本院逕予更正如前。  ㈢被告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店內,竊取告訴人賴鴻笙管領之本 案商品,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竊盜罪。  ㈣被告所為竊盜犯行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破壞之物品係天花板燈具 ,惟查,被告破壞之物品尚包括天花板燈管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4日北所戒字第11308707130號函(見偵58786號卷第3頁)及毀損情形照片4張(見偵58786號卷第1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與前開經檢察官控訴且本院認定有罪之事實,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267條之規定,亦為控訴效力所及,同屬本院之審理範圍。又被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犯行之整體責難方向,並未因上開審判不可分而轉變,且被告就責難核心之事實已坦認不諱,故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行使,基於簡易程序以書面審理為原則之本旨,爰由本院逕予補充如前。  ㈥再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 構成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之法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項予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並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揭說明,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控訴,本院自無從審究是否構成累犯,乃至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科紀錄等素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恣意徒手竊取告訴人管領之本案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被告徒因一時情緒失控,即損壞上開天花板燈管及燈具,法治觀念亦屬薄弱,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遭竊本案商品之品項眾多,且價值合計為660元,及被告損壞上開天花板燈管及燈具之毀損情形(見偵58786號卷第11頁),是犯罪所生之損害均非屬輕微;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所有犯行,被告並於本案竊盜犯行偵查中,即自行與告訴人和解並悉數賠償(見偵58707號卷第14頁),且其於破壞上開天花板燈管及燈具後,隨即表示悔意(見偵58786號卷第9頁),是其犯後態度均尚稱良好;復斟酌被告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3至41頁),素行不佳,暨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獄前自敘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身心狀況不佳,現因另案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見偵58707號卷第7、49頁,偵58786號卷第9頁,本院卷第43、4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上開商品,固為其本案竊盜犯行之違法行為所得,惟查,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被告已至門市結帳了等語(見偵58707號卷第14頁),足見被告已悉數賠償告訴人,是上開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揭規定,應生排除犯罪所得沒收之效力,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707號                         第58786號   被   告 黃奕滕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奕滕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6月23日1時58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統一超商店內,徒手竊取店長賴鴻笙所管領、置於商品架上之隱形眼鏡、指甲剪、糖果、罐頭各1個(總計價值新臺幣600元)放入口袋後,未經結帳(僅結帳其他商品)即步出超商大門。嗣經賴鴻笙發覺有異,調取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㈡黃奕滕於113年9月23日0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即法務部○○○○○○○○第三收容中心,基於毀損公物之犯意,徒手破壞監所管理員陳泰彰所掌管之天花板燈具,致燈管損壞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賴鴻笙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法務部○○ ○○○○○○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奕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賴鴻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㈠之事實。 ㈢ 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數張、電子發票存根聯1紙 佐證犯罪事實㈠之事實。 ㈣ 法務部○○○○○○○○○○○○)受刑人訪談紀錄、陳述書、燈管毀損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暨節圖照片1張 佐證犯罪事實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138條 毀損公物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上開竊盜所得,業已全數賠償告訴人,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為免過苛,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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