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4

案號

PCDM-114-簡-944-20250324-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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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樹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16 6、4167、416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樹煌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參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訊 問時所為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另就起訴書事實欄一㈠竊得之財物業已發回給告訴人蘇宥瑾領回,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參(113年度偵字第16280號卷第9-16頁),就起訴書事實欄一㈡、㈢竊得之財物則尚未返還,亦未賠償告訴人林柏安、鍾銘峰,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69號卷第79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以,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㈢竊得之財物既尚未合法發還給告 訴人領回,亦未賠償各該告訴人,業如前述,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就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財物,既已返還與告訴人蘇宥瑾領回,依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紹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166號                   第4167號                   第4168號   被   告 林樹煌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樹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林樹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2月14日22時5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持掃把將蘇宥瑾所有之選物販賣機臺上公仔4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000元】掃落後逕自拿取離去,以此方式竊取上開公仔4個得逞。  ㈡林樹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2月25日4時38分許起 至同日4時40分許期間,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柏安所有之選物販賣機臺上公仔2個(價值共350元),得逞後逕自離去。  ㈢林樹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2月28日2時39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鍾銘峰所有之選物販賣機臺上公仔1個(價值500元),得逞後逕自離去。 二、案經蘇宥瑾、林柏安、鍾銘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樹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㈠至㈢所示時、地,逕自拿取告訴人蘇宥瑾、林柏安、鍾銘峰所有之選物販賣機臺上公仔4個、2個、1盒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蘇宥瑾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有於上揭㈠所示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蘇宥瑾所有之選物販賣機臺上公仔4個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柏安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有於上揭㈡所示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林柏安所有之選物販賣機臺上公仔2個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鍾銘峰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有於上揭㈢所示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鍾銘峰所有之選物販賣機臺上公仔1個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被告有於上揭㈠至㈢所示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蘇宥瑾、林柏安、鍾銘峰所有之選物販賣機臺上公仔4個、2個、1個,得逞後逕自離去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各1份 被告有於上揭㈠所示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蘇宥瑾所有之選物販賣機臺上公仔4個之事實。 二、核被告上揭㈠至㈢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上揭㈠至㈢各次竊取行為,所涉罪名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竊得告訴人林柏安、鍾銘峰所有之選物販賣機臺上公仔2個、1個,均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告訴人蘇宥瑾所有之選物販賣機臺上公仔4個,雖亦為被告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與告訴人蘇宥瑾,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邱蓓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振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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