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PCDM-114-簡-96-2025022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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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惠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60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應予更正)及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無視法院依法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無故侵入告訴人住處,對告訴人施以違反保護令誡命之行為,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919號 被 告 甲○○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與張慶玉為姐妹,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甲○○前因對張慶玉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21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甲○○對張慶玉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張慶玉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詎甲○○收受上開保護令並知悉內容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3年11月15日14時20分許,未經張慶玉同意,持張慶玉藏放在5樓之備用鑰匙,進入張慶玉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之房屋,而以上開方式騷擾張慶玉,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張慶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慶玉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錄影畫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21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紀錄表、家庭案件暴力查訪表、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違反保護令罪嫌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