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28
案號
PCDM-114-簡-967-2025032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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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中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625 號),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中益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處刑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王中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通常審判程序進行(113年度易字第154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犯行已表認罪(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546號【下稱本院卷】第42頁),參以卷內現存之證據,認其合於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本案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此有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 第17頁),其與告訴人吳泓達素不相識,僅因細故發生糾紛,不思循理性合法方式慎重處理,竟以起訴書所載之手段傷害告訴人,實為不該,衡本案傷勢輕微,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雖有意致歉(審易卷第33頁),惜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教育程度「高中畢業」,職業「技術員」月入約新臺幣2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卷第3頁、本院卷第43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余怡寬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韻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