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25

案號

PCDM-114-簡-985-20250325-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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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善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2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向善麟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1號」更 正為「2號」;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向善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  ㈡被告已實行詐欺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擬向證人即社區管理委員會工作人員張芳麗領取社區會議誤餐費新臺幣600元,幸經證人張芳麗拒絕而未遂,所為並不足取。惟按犯刑法第339條之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4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欲詐取財物之金額甚低,經證人張芳麗拒絕後隨即離去,未造成他人受有任何實際財產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5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檢察官及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認其犯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依刑法第25條、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後,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有情輕法重之情事,爰依刑法第61條第4款之規定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2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221號   被   告 向善麟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向善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4月30日16時許,向承租時設新北市○○區○○路0巷0號11樓之1居處(下稱本案居處)所屬社區(下稱本案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工作人員張芳麗,佯稱經本案居處所有人黃啟宏同意,代表領取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誤餐費新臺幣600元,以此方式著手施用詐術,然為張芳麗拒絕而未遂。 二、案經黃啟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向善麟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2年度偵字第59971號案件偵訊時陳稱:「我是詢問領取上開費用是否需要經過屋主同意,對方說要經過屋主同意,我就沒有領取而離開了」等語,與被告於本案偵訊時陳稱:「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說要領誤餐費,我只是問說住戶大會要房東親自參加還是租客參加就好,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有誤餐費之事。」等語,2者相互矛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啟宏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為被告之房東,被告積欠房租多時,其自社區總幹事張芳麗處得知被告欲領誤餐費之事實。 3 證人即社區總幹事張芳麗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日逕向其告知要領誤餐費,並稱係告訴人叫被告來領取,張芳麗告知要有委託書,被告隨即離開之事實。 4 本案社區112年4月20日之公告1張 證明本案社區已張貼告示,敘明「區分所有權人無法親自出席,可請代理人持委託書出席簽到。簽到後領取出席費禮金。」等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劉庭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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