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3-05
案號
PCDM-114-聲再-5-20250305-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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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游寶生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 03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1.本案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金 訴字第87號為同一辦公室連續姊妹詐欺案件(帳戶被上層盜用)。2.110年度金訴字第87號案件目前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111年度金訴字第384號上訴,發現新證據(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1號民事判決),目前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通過再審。綜上,被告對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03號案件亦聲請再審。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 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游寶生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金訴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實體審理,於民國111年11月8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199號判決駁回上訴,嗣聲請人不服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第100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對上開詐欺案件之有罪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自應以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199號第二審確定判決為之,並向最後事實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始為合法,聲請人誤以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03號第一審刑事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聲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既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後段規定定期間先命補正之必要,亦無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