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3-27
案號
PCDM-114-聲再-7-20250327-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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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賴育恩 代 理 人 趙學斌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交 訴字第6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刑罰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賴育恩(下稱聲請人) 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訴字第66號判決聲請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438號判決聲請人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3年5月29日確定在案,嗣本院對於同一犯罪事實,再以112年度交訴字第66號判決聲請人犯過失致重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113年7月10日確定在案,嗣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刑事判決撤銷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66號判決關於過失致重傷害罪部分,並諭知撤銷部分不受理,足認聲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亦即聲請人係「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而非原確定判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罪);又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於員警下車前即逕行離去,顯係因擔心其乃無照駕駛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乙節,遭員警追查及究責,因而先行離去」,惟聲請人於111年7月5日7時53分報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回覆簡訊可稽,且證人劉冠妤亦證稱「被告有下車往事故地點方向跑」,足認聲請人所述「其有報警,並於現場等待30分鐘」應屬真實,原確定判決對此已發現之證據,卻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再者,聲請人既已停留現場並留下聯絡資料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且移放車輛再迅速返回現場協助救助告訴人,如僅因聲請人未表明肇事者身分,即認應科以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重罪,更會陷入不宜以刑罰方式解決民事糾紛之窠臼,足認聲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35條規定聲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前開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從上開規定可知,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51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秋兒妹妹林仟 億、證人即目擊證人劉冠妤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11年7月28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3月27日新北裁鑑字第1124863304號函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勘驗筆錄暨附圖,認定聲請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並於113年7月10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是原確定判決乃係綜合前述各項事證,斟酌各項對聲請人有利、不利之證據,經互核印證結果,始認定聲請人確有上揭犯行,所為論斷亦有卷存證據資料附卷可案,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㈡聲請意旨所指聲請人有於111年7月5日7時53分許報警處理、證人劉冠妤亦有證述被告曾下車往事故地點方向跑、聲請人有報警,並於現場等待30分鐘等節,性質上均係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之既有證據資料,並非新證據,聲請意旨顯係就原確定判決審酌之相同卷證資料,對其證據取捨評價,徒憑己見,再為爭執,難謂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再審要件;至原確定判決判處之「聲請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0月」部分,雖因就已經在同一法院提起公訴之案件,誤為實體判決,而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非字第14號撤銷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0月」部分,並諭知撤銷部分不受理,惟聲請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於審理時坦認不諱,並有前開證人之證述及診斷證明書可憑,堪認此部分事證已明,縱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致重傷害罪部分,因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遭撤銷,亦不足使本院獲致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之事實之心證,要難謂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依自由心證所為證據及事實 之取捨及判斷,再持相異評價,且未能提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之新事實、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末本件再審之聲請自形式觀察,即可認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 之證據及理由,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聲請再審要件,顯無踐行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所定通知聲請人及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内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