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變更住居所

日期

2025-02-06

案號

PCDM-114-聲科控-1-20250206-1

字號

聲科控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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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科控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哲敏 選任辯護人 蔡學誼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3 號),聲請本院新增限制住居址及科技設備監控報到地點,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農曆春節將近,聲請人即被告郭哲敏(下稱 被告)經羈押1年多後,首次得與家人團聚,且係被告之父往生後之第1個春節。被告之母獨居彰化老家,且甚重視春節傳統儀式,殷切期盼被告能於節日返家,向被告亡父之牌位祭拜、一家團聚,並在其父牌位前共進年夜飯;又其母年邁、身體不適,亟需其給予關懷、協助,尤盼其能時常返鄉隨侍左右,以共享天倫之樂,爰請鈞院審酌上情,准許被告就限制住居及科技監控拍照報到地點,除原裁定所載臺北市○○區○○○路之被告居所外,新增被告於彰化縣○○鄉之住所(址詳卷)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審理 終結並定同年5月29日宣判後,於同年1月13日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等刑事裁定被告於提出新臺幣2億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被告或第三人提出上開保證金而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遵守接受電子腳環及居家讀取器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及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居所(址詳卷),並應於每日上午9時、晚間9時,在上址門牌號碼前,以法院指揮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下稱監控中心)人員交付予被告隨身攜帶,專用於科技設備監控用途,且得與電子腳環等科技監控設備搭配使用之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各1次,定期向本院報到8月等事項之處分在案。  ㈡被告雖以上揭事由,聲請新增上址為限制住居及科技監空拍 照報到地點,惟農曆春節假期已過並回復正常上班,是此部分聲請,即無理由。又本院於裁定被告限制住居、科技設備監控報到地點而停止羈押時,本即已慎重考量其與彰化縣○○鄉住所之關連性,故僅諭知其限制住居於臺北市中山區樂群二路之居所,並以該處為科技設備監控報到地點,而刻意排除其彰化縣住所,況被告如欲常伴其母、共享天倫,仍可接其母北上同住,以常伴左右。是被告上揭其他理由,亦均無可採。  ㈢綜上,被告上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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