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變更住居所

日期

2025-03-21

案號

PCDM-114-聲科控-2-20250321-1

字號

聲科控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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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科控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哲敏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 聲請暫時變更科技設備監控報到地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哲敏於民國114年3月27日上午9時之科技設備監控報到時間、 地點,改為同日中午12時於彰化縣○○鄉○○街0○00號。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郭哲敏(下稱被告)於父喪後 ,迄未能於清明假期祭拜父親及祖先,爰聲請准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4日、5日線上報到地點改為被告之母現住地彰化縣○○鄉○○街0○00號,俾被告得盡子孫之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 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第一百十條第一項..之停止羈押..,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四、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均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4年1月10日審理終結 並定同年5月29日宣判後,於同年1月13日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等刑事裁定被告於提出新臺幣2億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被告或第三人提出上開保證金而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遵守接受電子腳環及居家讀取器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及限制住居於臺北市中山區樂群二路居所(址詳卷),並應於每日上午9時、晚間9時,在上址門牌號碼前,以法院指揮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下稱監控中心)人員交付予被告隨身攜帶,專用於科技設備監控用途,且得與電子腳環等科技監控設備搭配使用之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各1次,定期向本院報到8月等事項之處分在案。  ㈡被告雖為上揭聲請,惟祭拜祖先盡孝,非以擇定清明連假為 必要,此由政府宣導提前、分散日期掃墓而大多數民眾亦配合之自明。又本院於裁定被告限制住居、科技設備監控報到地點而停止羈押時,本即已慎重考量其與彰化縣福興鄉址之關連性,故僅諭知其限制住居於臺北市中山區樂群二路之居所,並以該處為科技設備監控報到地點。惟為兼顧民情風俗,及避免清明連假塞車致對被告實施之科技監控設備有所影響(被告自本院施以科技設備監控,迄今已有多次電量過低、接近海岸線等告警事件),本院認准予被告於114年3月27日(週四)上午9時之線上報到時、地改為同日中午12時於彰化縣○○鄉○○街0○00號,已足使被告有充裕時間掃墓祭拜先人,並可免假日塞車、科控設備受影響之虞。至被告上揭聲請,因有清明連假塞車致影響本件科技監控設備之虞,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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