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5-02-17

案號

PCDM-114-聲自-12-20250217-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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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震宇 代 理 人 吳存富律師 林修平律師 被 告 黃寶聖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民國114年1月6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7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3 1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寶聖於民國113年7月10日16時43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文化北路118巷往正義北路方向倒車行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文化北路118巷臨正義北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倒車,而與同向後方由聲請人即告訴人陳震宇所騎駛正停等欲左轉正義北路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頭痛、頭暈及目眩、噁心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一)依照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113年7月12 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受有「頭部外傷、頭部外傷後症候群」之傷害及「處置過程與建議事項:患者因車禍,於西元2024年7月12日來本院門診就診,建議休養一周」、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114年1月1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受有「頭部挫傷、腹壁挫傷及下背挫傷」之傷害及「醫師囑言:患者陳震宇,於本院113年7月11日,據病歷記載:病患主訴昨天下午機車車禍,至急診共就診1次,急診紀錄如下:113/07/11 11:56:27~113/07/11 16:14:59」、同院114年1月20日甲種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醫師囑言:患者陳震宇病歷號碼:0000000-0,於本院自113年7月11日起至113年9月25日止急診共就診2次,急診紀錄如下:1、113/07/11 11:56:27~113/07/11 16:14:59。2、113/09/24 23:37:58~113/09/25 01:43:00。於本院門診自113年7月15日起至114年1月20日止,共就診12次,紀錄如下:113/07/15、113/07/22、113/08/05、113/08/19、113/09/23、113/09/25、113/10/21、113/11/25、113/12/30、114/01/20」及「被告主訴頭部外傷後仍頭痛、記憶力減退」,可知不論是馬偕醫院或輔大醫院的診斷證明書均記載告訴人於案發後確實有頭部外傷存在,非如駁回再議處分所稱傷勢不同之情況,駁回再議處分認定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與被告之行為無因果關係,稍嫌速斷云云。 (二)告訴人於案發時頭戴安全帽且身著衣物,在未有人車倒地之 情況下並未於案發當下發現傷害結果並不違背常理,待告訴人回家後因身體不適方才於案發後的翌日前往就診亦符合常情,況按照案發後翌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確受有頭部外傷之情況,應可認為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行為有因果關係存在,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無疑云云。 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 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是否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以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7月10日16時4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在新北市三重區文化北路118巷口前往正義北路方向倒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同向後方有告訴人騎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停等欲左轉正義北路而貿然倒車,之後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車尾的保險桿碰撞告訴人騎駛之上開機車之車牌下方擋泥板。嗣告訴人於翌日即113年7月11日11時56分許,在馬偕醫院急診自行就診,並主訴其昨日下午車禍,昨晚開始頭暈、想吐及頭痛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44313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正面至第7頁背面、第13頁正、背面、第36頁正面至第37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稱相符(見偵卷第8頁正面至第10頁、第36頁正面至第37頁背面),並有馬偕醫院113年7月1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車禍現場之道路監視器畫面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一)及(二)、馬偕醫院113年10月7日馬院醫急字第1130006149號函及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第14頁正面至第17頁正面、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背面、第24頁、第26-27頁、第41-4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告訴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告訴人與一 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指訴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證述,且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訴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指訴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指訴是否相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得為判斷其指訴有無瑕疵之基礎,非其證言之補強證據(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08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依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證,其係證稱被告駕車撞到告訴人騎駛之機車,出衝到告訴人身體,導致告訴人受有頭暈、想吐及頭痛之傷害(見偵卷第37頁正面)。惟: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倒車時速不到10公里(見偵卷第6頁正面),告訴人於警詢時則陳稱其時速為0公里(見偵卷第9頁正面),稽之本案車禍發生時兩車時速均為0公里,足見兩車碰撞前後的速度差甚小,根據牛頓第二運動定律,影響物體碰撞所產生衝擊力的因素之一為碰撞前速度減掉碰撞後速度,此項差量的數額越小,衝擊力就越小,因此,本案車禍發生時兩車衝擊力應該不大,此由本案車禍發生後告訴人並未因此人車倒地(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在卷<見偵卷第37頁正面>,復經本院觀看車禍現場之道路監視器畫面照片<見偵卷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背面>確認無誤)暨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損為後車尾保險桿之輕微刮傷,告訴人騎駛之上開機車之車損則為機車車牌下方檔泥板之輕微刮傷等事實(經本院觀看車損照片<見偵卷第16頁正面至第17頁正面>確認無訛)即可得證。既然兩車衝擊力不大,則是否可能發生告訴人騎駛之上開機車的碰撞點即車牌下方擋泥板因本案車禍所生衝擊力會大到足以透過機車車身傳導至告訴人頭部或身體,間接使告訴人受有頭暈、想吐及頭痛之傷害,即非無疑。是以,告訴人前開其因本案車禍而受傷之原因的證詞,即難謂與常理相符而無瑕疵可指,尚難遽信。2、本案車禍發生時間為113年7月10日16時42分許,但告訴人卻係於本案車禍發生後之翌日即113年7月11日11時56分許始到馬偕醫院就診並經醫師診斷受有頭暈、想吐及頭痛之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告訴人至馬偕醫院就診之時間與本案車禍發生之時間相距雖不到1日的時間,但考量到告訴人未於本案車禍發生當日即時就醫,故本院無法排除在上開延遲就醫的期間是否發生其他事故或因其他原因致使告訴人受有頭暈、想吐及頭痛之傷害之可能,進而本院尚難遽以前述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作為告訴人前開就其有因本案車禍而受傷之證詞的補強證據。3、綜上所述,告訴人固為前開指述,並提出前開馬偕醫院113年7月1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做為佐證,然告訴人前開指述有上述憑信性瑕疵及缺乏補強證據,又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頭暈、想吐及頭痛之傷害,則告訴人所受頭暈、想吐及頭痛之傷害是否係因本案車禍所致,難謂無疑。從而,告訴意旨所指被告涉嫌刑法第284條規定之過失傷害罪,即難遽認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 五、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告訴人雖提出輔大醫院113年7月12日診斷證明書、馬偕醫院 114年1月1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及114年1月20日甲種診斷證明書,但均無法改變告訴人並未於本案車禍發生後之當日即至醫院就診驗傷之事實,故而上開診斷證明書實無法動搖本院對於告訴人是否因本案車禍而受有頭暈、想吐及頭痛之傷害的疑慮。尚難逕依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一)及(二)所述,而認本案應准許提起自訴。 六、從而,檢察官認告訴意旨所指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違 反刑法第284條規定之過失傷害犯行,犯罪嫌疑有所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既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則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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