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CDM-114-聲自-2-20250227-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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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2號 聲 請 人 林欣怡 代 理 人 陳曉雲律師 被 告 陳嘉勛 年籍資料詳卷 吳碧瀅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 113年12月25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89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787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丙○○、甲○○涉犯竊盜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3年度偵字第35787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89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嗣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3年12月27日合法送達聲請人之受僱人後,聲請人乃委任陳曉雲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即114年1月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印文日期可證。是本件聲請准許自訴程序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於程序上即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按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 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參照)。又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除竊盜故意外,尚包括「不法意圖」及「所有意圖」,所謂「不法意圖」,乃行為人認知到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而得以使自己對客體享有如同所有人地位之利益的主觀心態,亦即,行為人認知自己的取物行為牴觸法律對於財產利益的分配。至「所有意圖」,則是指行為人對於竊取之物欲排斥原權利人之支配而由自己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之心理狀態,也就是行為人主觀上意欲持續地破壞他人對於客體的支配關係,而使自已對於客體處於類似所有人之地位。行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或物本身之性質加以綜合判斷,諸如有無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使用時間之久暫、該物是否因使用而產生耗損、是否事後為隱含某種不法的目的等。 四、本件聲請人以上開理由而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其相關卷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新北市○○區○○ 段000000000地號、建號00000-000號土地及建物仁愛路100巷3號10樓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及權狀是我與聲請人所共同持有,系爭不動產只是借名登記,我與聲請人於113年4月6日就系爭不動產已經有協議書,並沒有爭議或糾紛,我於113年5月2日同時拿了戶口名簿及系爭不動產權狀,我辦好分戶之後就立刻把聲請人的戶口名簿歸回原位,權狀沒有歸回原位是因為還要辦理預告登記,協議書上有載明,預告登記是處分系爭不動產時要經過我同意,當時我有鑰匙可以自由進出系爭不動產等語。經查:  ⒈聲請人於偵查時陳稱:我有簽上開協議書,事發當天被告丙○ ○有權利可以進入系爭不動產,被告丙○○就系爭不動產有支付貸款等語(見偵查卷第68頁正反面)。  ⒉被告丙○○與聲請人前為配偶關係,二人於112年11月間離婚, 亦曾多次討論系爭不動產之財產分配,聲請人於113年4月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丙○○提議系爭不動產可就自己的部分各過給其等之未成年子女;另於113年4月6日與被告丙○○協議如下:「一、上開不動產係買賣總價(98年6月)為新臺幣陸佰陸拾陸萬元正,由丙○○出售位於新北市○○區○○○○段00號12樓之不動產價金及林朝發先生所提供的現金100萬做為本不動產之頭期款,並將其登記林欣怡名下(兩人於97年12月登記結婚);丙○○負責房貸之繳付,林欣怡負責子女及生活雜支,故該不動產權利由丙○○及林欣怡兩人共享。二、事過境遷兩人因理念不合,兩人協議於112年11月離婚,但為了未成年子女兩人合意對於不動產處置方式有三:㈠不動產依市價向林欣怡購買,扣除原有貸款後,不動產所增值的價值一半屬林欣怡所有,由丙○○支付給林欣怡。㈡林欣怡支付不動產所增值的價值一半給丙○○,丙○○放棄所有對不動產的任何權利。㈢將不動產出售,償還既有貸款後,剩餘價金二人平均分配。三、仁愛路不動產未經丙○○或林欣怡雙方合意本不動產不得出售,將請土地代書辦理預告登記」此有協議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4、44頁反面)。  ⒊是依上開聲請人之陳述及書證所示,系爭不動產係聲請人與 被告丙○○所共享,僅係登記於聲請人之名下,故被告丙○○就系爭不動產享有權利,得以認定。從而,被告丙○○辯稱自系爭不動產處取走該權狀係為辦理預告登記,尚非不可採信。基此,被告丙○○主觀上係認定自己居於共同權利人之地位行使權利內容,且目的並非在破壞聲請人對於系爭不動產權狀之支配關係,自與竊盜罪「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構成要件未合,尚難遽以竊盜罪責相繩。而被告甲○○當日僅係陪同被告丙○○返回上址,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時供陳在卷,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知悉被告丙○○返回上址之目的、所拿取之物品,實難單以被告甲○○陪同被告丙○○前往上址,即率以竊盜罪相繩。  ㈡聲請意旨雖主張系爭不動產係由聲請人所購得,且上開協議 書係遭被告丙○○脅迫所簽立等語,並提出買賣系爭不動產之相關付款單據、存摺、本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9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113年度家護字第222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新莊郵局113年12月5日000732號存證信函影本,以否認被告丙○○對系爭不動產之管理、處分權利,然聲請人於偵訊時已自承被告丙○○亦有支付貸款以購買系爭不動產,業據本院論述在前,自難以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單據、存摺影本,即遽認被告丙○○就系爭不動產毫無權利;又聲請人於偵訊時就協議書是否係遭被告丙○○脅迫所簽立一事亦隻字未提,更未對協議書是否真正加以爭執,則聲請人是否確遭被告丙○○脅迫後始簽立上開協議書,更屬有疑;再者,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民事保護令、存證信函影本,至多僅得證明被告丙○○於113年5月3日、同年8月10日有對聲請人為家庭暴力行為,以及聲請人於113年12月5日有向被告丙○○主張撤銷簽立上開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之事實,尚難據此反推上開協議書係聲請人遭被告丙○○脅迫後所簽立,進而認定被告丙○○明知上情,而於113年5月2日取走系爭不動產權狀時,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之。是聲請意旨僅係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指被告丙○○具有竊盜之犯意,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機關之偵查結果,認為聲請人所指被 告丙○○、甲○○涉犯竊盜罪嫌,嫌疑不足,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不起訴處分及同法第258條前段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本院核閱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暨事證,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而依現存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並不足以認定被告丙○○、甲○○就上開聲請意旨所指行為,有何竊盜情形,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未達起訴之門檻,聲請人請求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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