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5-03-11

案號

PCDM-114-聲自-3-20250311-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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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葉芃蔚 代 理 人 張耀文律師 被 告 劉君玲 年籍資料詳卷 李愷蒂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3年12月23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2169號 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29629號、第3119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告訴人不服前 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聲請人即告訴人葉芃蔚(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劉君玲、李愷蒂均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劉君玲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629號、第3119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2169號駁回再議(下稱再議駁回處分),並於同年12月27日合法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旋委任律師於114年1月3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刑事委任狀、蓋有本院收文戳章日期之刑事聲請准予自訴狀可憑。此外,復查無其有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本案聲請程序核屬適法。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 四、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君玲因與聲請人有嫌隙,竟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使用3C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分別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使用通訊軟體帳號暱稱「劉君玲」,發送附表編號1所示訊息內容至聲請人使用之通訊軟體帳號,使聲請人心生畏懼。而聲請人為避免再收到被告劉君玲傳送之訊息,乃將被告劉君玲所使用之上揭帳號予以封鎖。詎被告劉君玲竟又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恐嚇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將聲請人之姓名及所使用手機門號09267****8號揭露予被告李愷蒂,並指示被告李愷蒂使用門號09351****2號傳送如附表編號2所示訊息內容恐嚇聲請人。嗣被告劉君玲再承前同一犯意,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以手機門號09651****2號傳送如附表編號3所示訊息內容恐嚇聲 請人,且亦將聲請人之前開手機門號揭露予LINE暱稱「錢錢」之人。因認被告劉君玲、李愷蒂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劉君玲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 五、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敘明認定被告劉君 玲、李愷蒂2人並未構成聲請意旨所指上開罪嫌之證據及理由略以:①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被告2人傳送之文字內容,均未提及或指明將以如何不法之方式加害聲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要難認屬惡害之通知,且上開文字內容著重在「報應」、「現世報」等語,充其量屬詛咒之性質,難認為加害之言詞,尚難遽以刑法恐嚇罪責相繩。 ②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被告劉君玲雖自承有將聲請人之手機門號給予被告李愷蒂,並請被告李愷蒂將被告劉君玲已經打好之訊息內容傳給聲請人,及觀諸聲請人所提供之LINE暱稱「錢錢」之人之對話紀錄擷圖,亦可知被告劉君玲亦有將聲請人之手機門號揭露予LINE暱稱「錢錢」之人,然觀諸訊息內容載稱:「.‥害君玲又跟老闆吵架,做會計做到整天插手人家家裡的事,跟外勞說家裡沒老闆娘,妳長那個什麼樣難怪妳很積極的獻殷勤,‥私下約君玲的好姊妹跟老闆的叔叔吃飯害老闆跟君玲吵架再裝可憐跟大家討拍君玲罵妳再很積極的去做人家的家務事‥」等語,及聲請人於113年4月23日在社后派出所報案內容整理第3點載稱:「.‥電話一接起來,對方便開始質問為何要介紹人給老闆認識云云,葉芃蔚知道來電者為友人之男友(暱稱「錢錢」,不知本名)‥.」,顯見被告劉君玲透過被告李愷蒂傳送訊息及LINE暱稱「錢錢」撥打電話給聲請人,均是為批評聲請人不應介入其與男朋友間之交往,尚難認被告劉君玲係以圖牟自己或他人之不法財產利益或損害聲請人利益為目的,且實際上亦未造成聲請人受有何損害,故尚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有間,無從遽以該罪名相繩等節,業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經核檢察官前揭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並由本院就本件被告劉君玲尚難以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相繩部分,補充如下: (一)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為 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其具體內涵在於保護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一般而言,不論行為人之動機或目的為何,客觀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指第41條所示之違反規定或命令、處分,下同),足生損害於他人者,原則上就已造成對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之損害。現行新法(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3月15日施行)第41條將舊法第41條第1項單純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足生損害於他人部分,加以除罪化,卻增列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特別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只要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即須科以刑罰。換言之,一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之情形,如果僅係單純違反,並不處罰;如果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則須科以刑罰,兩者之刑罰效果差異甚大。而所謂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其可罰性取決於行為人除認知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外,是否以追求損害其他利益為目的。如僅單純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並未追求損害其他利益,應無刑罰之必要。必須行為人除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外,尚追求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以外之其他利益(例如財產、名譽、自由、身體、生命等利益),方有刑罰之必要。即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其利益不包含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本身。 (二)經查,從卷附資料可知,被告劉君玲將聲請人之姓名、手 機門號揭露予被告李愷蒂、「錢錢」之目的,係為透過被告李愷蒂傳送訊息及LINE暱稱「錢錢」撥打電話給聲請人批評聲請人不應介入被告劉君玲與男朋友間之交往,是尚難認被告劉君玲主觀上係為基於損害聲請人之利益之意圖而提供前揭資料,雖批評之內容使聲請人不悅,惟因依卷內事證既尚難認定被告劉君玲主觀上是基於損害聲請人利益之意圖而提供,且實際上亦未造成聲請人受有何損害,從而尚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構成要件不符而無從以該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偵查卷存證據,未足認定被告2人構成聲 請意旨所指上開罪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與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之指訴均予斟酌,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涉有前開罪嫌,犯罪嫌疑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就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論斷明白之事項再為爭執,並非有憑。本院認本案無得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訊息內容 1 民國113年3月8日12時38分、12時39分及12時41分許 「插手人家家裡的事情,真的出門小心報應妳們身上」、「當心現世報...只要妳還在公司的一天,妳就注意妳所有的安全」 2 113年3月21日19時22分許前之某時, 「拉皮條的葉芃蔚妳真的是很賤的綠茶婊...妳真的出門小心被車撞的報應。當心我們發傳單到左鄰右舍看這個雞頭長什麼樣子,害人家家離子散的賤女人!」 3 113年4月10日 「準備好被左鄰右舍知道你當會計當到介入人家家庭」、「當心出門報應車子撞死你」、「你怎麼害我我會加倍討回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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