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5-03-25
案號
PCDM-114-聲自-4-20250325-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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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4號 聲 請 人 蕭文淵 代 理 人 張振興律師 被 告 蕭鉅川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96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 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817號),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蕭文淵以被告蕭鉅川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0817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因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964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佐,堪以認定。次查,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送達於聲請人之受僱人,而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14年1月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送達證書、蓋有本院收狀戳章之刑事聲請狀、委任狀各1份存卷可稽,亦堪認定。是聲請人在法定期間內已有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程式上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 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經本院職權調取本件偵查卷證詳予核閱後,認聲請人所指摘 被告妨害自由罪嫌之不利事證,業據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採證認事,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所載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並補充如下: ㈠聲請再議意旨固主張被告更換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5樓( 下稱本案房屋)大門門鎖,使聲請人無法入內,惟被告否認有更換門鎖,此與證人蕭淑珍於偵訊時證稱:蕭連蘭蕙有給我們各子女本案房屋的鑰匙,該處門鎖應該是沒有更換,我去年曾經去開過一次,鑰匙還可以打開15樓的門,上下方兩道門鎖就如被告提出之照片,沒有更換過等語大致相符,至聲請人提出之照片僅能證明其所持之鑰匙與照片中門鎖之鑰匙不符,然尚無法以之證明本案房屋之門鎖曾經更換,故聲請再議意旨所指被告涉有妨害自由犯嫌之基礎事實本身,已難認定。 ㈡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既利用郭○卿不在時,將郭○卿尚管理使用之房門鎖毀壞更換新鎖,故郭○卿當時並不在場,被告自無對之施強暴脅迫之情事,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顯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行為人對物施以暴力時,該他人並不在場,行為人所為即非「對人」直接或間接施加強暴脅迫,縱令行為人對物施加暴力,其結果導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亦核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以擅自更換本案房屋大門門鎖方式妨害聲請人行使權利,惟縱認被告確有更換門鎖,且屬於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行使權利之強暴行為,然聲請人於更換門鎖之際並未在場,自無從受被告施加強暴、脅迫或感受其強暴、脅迫之餘地,自不應以強制罪論處。 ㈢聲請意旨固又認被告以更換門鎖方式竊佔本案房屋,惟本案 房屋雖自民國86年間起登記為被告、聲請人、蕭淑珍共有,然依其等父母親蕭慶瑞、蕭連蘭蕙生前就家庭名下數間房屋之使用權分配,本案房屋係由被告與父母親同住使用,聲請人則居住於同址13樓房屋等情,業據被告及證人蕭淑珍於偵訊中證述一致在卷,是本案房屋實際上係由被告使用,聲請人實際上並未實際使用或對該不動產有支配關係,則縱使被告於使用中有更換門鎖情形,亦無破壞聲請人對該屋之占有支配關係,自與刑法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無從對其以竊佔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機關之偵查結果,認為聲請人所指被 告涉犯強制、竊佔罪嫌,嫌疑不足,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暨依同法第258條前段之規定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本院核閱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暨事證,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而依現存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強制、竊佔犯行,是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