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27

案號

PCDM-114-聲-1002-2025032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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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仕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仕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林仕偉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 附表所示之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其所犯妨害名譽、傷害、妨害秘密等案之犯罪類型有別,數罪侵害法益不同,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法律之目的、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治之必要性及其前已定應執行刑刑度之內部限制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已執行完畢,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妨害名譽 傷害 妨害秘密 宣告刑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6月11日 111年4月28日 108年7月至110年12月間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1163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314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9495號、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7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237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375號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54號 判決日期 112/10/24 113/03/29 113/11/15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237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375號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5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12/06 113/05/21 113/11/15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81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648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773號 編號1-2經新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2348號裁定應執行拘役45日(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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