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25

案號

PCDM-114-聲-1004-20250325-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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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向善麟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向善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向善麟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準此,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並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抗字第1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然揆諸上揭法文意旨,本件既經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前定之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應以各罪宣告刑及前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是本院所定應執行之刑,即應考量前述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刑之總和,亦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3所處刑期之總和。本院斟酌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及受刑人犯罪情節、行為次數、態樣、犯罪類型,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案檢察官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均得易科罰金之3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案尚屬單純,本院於裁量時,既受外部、內部界限之約束,並予從寬酌定,應無使受刑人另行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至本件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部分,應與本件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部分,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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