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27

案號

PCDM-114-聲-1014-2025032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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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俊緯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俊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俊緯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有明文。次按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42條第3項亦有明定。 三、查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 表所示之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分別有前揭裁判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6至10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而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且就定刑之範圍、如何定刑表示:如附表所示數罪均為同日所犯,請求合併定有期徒刑1年,對被害人深感抱歉,曾經對其中1位被害人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元,嗣無力賠償等語,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憑,茲檢察官循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係受相同之人指示所為,犯罪時間均為民國111年12月5日,各次犯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兼衡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及其於定刑聲請切結書所陳上情,暨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172號判決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3萬元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雖請求合併定有期徒刑1年,然審酌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共計提領全數被害人受騙之金額逾80萬元,其僅對其中1位被害人林美珠(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確定判決理由三)賠償1萬元後,即再無賠償,則其請求酌定之刑度稍嫌過低,尚難依其所期,併此敘明。又本件受刑人既已於刑事聲請定應執行刑狀具體表示其意見如前,因認顯無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至受刑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併科罰金已執行完畢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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