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08
案號
PCDM-114-聲-102-2025010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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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哲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搶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哲民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哲民因搶奪等案件,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蘇哲民因搶奪、妨害公務、竊盜、侵占、違反 洗錢防制法、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各宣告刑前經定應執行刑情形亦詳附表;附表編號1罪名欄應補正為「搶奪、竊盜」,編號3罪名欄應補正為「竊盜、詐欺」,編號16罪名欄應補正為「偽造文書、詐欺」;又附表編號2、4、6、9、12、14、16、17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係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裁定等附卷可按。又如附表編號2、4、6、9、12、14、16、17所示之有期徒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而其餘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則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茲據受刑人就其所受宣告之上開有期徒刑,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按,檢察官據以就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分別為搶奪、妨害公務、竊盜、侵占、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偽造文書等行為,其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手段、所獲利益,及其全部行為均係集中於數個月內密集所犯等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並審酌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如何定刑等事項表示「從輕定刑,有期徒刑7年以下」(見卷附定刑聲請切結書二、之記載)等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又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項宣告刑,業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以定刑聲請切結書徵詢受刑人之意見(詳前述),迄今並無何等定刑因子發生重大變更之情事,且受刑人業已具體表示對於定刑之意見,本件顯無再另行徵詢受刑人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