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5-03-27
案號
PCDM-114-聲-1030-2025032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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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30號 聲 請 人 楊立邦 林貞誼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 被 告 褚昱賢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 01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立邦、林貞誼之IPHONE15 PRO MAX 手機各1支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13號案件,曾經調查局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扣押,該案已判決在案,聲請人2人未經起訴,足證扣案手機與案件無關,該物亦未經諭知沒收,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 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褚昱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由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013號判決在案,聲請人2人並非該案被告,遍查全卷亦無聲請人2人之手機之扣案紀錄,自非屬本案之扣押物。聲請人2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安信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