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09
案號
PCDM-114-聲-105-2025010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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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逸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逸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逸成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且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本件受刑人楊逸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備註欄「已執刑」,應予更正為「已執行」),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均為違反洗錢 防制法案件,其違反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相似,侵害法益之種類相同,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行為次數及犯罪時間區隔,復考量受刑人之犯後態度,另審酌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暨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外部界限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固已執行完畢,此有前 揭前案紀錄表在案可憑,然揆諸前揭說明,業已執行之部分,僅係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尚與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又受刑人雖於定刑聲請切結書中,勾選「不同意聲請定刑」,惟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犯各罪所處之罰金刑部分,均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未有何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檢察官就此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本無須受刑人同意,受刑人亦無請求法院不予定應執行刑之權限,且定應執行刑所採限制加重原則以達刑罰經濟之恤刑目的,乃有利於受刑人,是檢察官以附表所示2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規定,依法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内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