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31

案號

PCDM-114-聲-1055-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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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揚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揚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揚明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又按數罪之刑雖曾經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他裁判確定後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原裁定隨而失其效力。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再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固有明文,惟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此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5、6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1、3、4、7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憑,茲檢察官循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雖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然揆諸上揭法文意旨,前定之執行刑既當然失效,本院即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是本院所定應執行之刑,即應考量前述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刑之總和,亦不得重於上開已經法院 定應執行刑之罪法院所定應執行之刑加計其餘罪刑之總和。   本院斟酌受刑人對定刑之意見,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至7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屬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犯之罪,及考量所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態樣、手段,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斟酌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及受刑人行為次數,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5、6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揆諸上開解釋,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另本件受刑人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部分,應與本件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部分,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 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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