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處分
日期
2025-03-26
案號
PCDM-114-聲-1063-2025032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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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6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邱玉郝 選任辯護人 詹晉鑒律師 王怡婷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626號),對 於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 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邱玉郝前經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惟扣案之行動電話並非被告所有,被告亦未曾持以與詐欺集團聯繫;被告於案發當日僅係陪同同案被告魏佑富外出散心,自始未與任何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亦未協助詐欺集團為任何監控行為,故被告並無詐欺之故意,難認犯罪嫌疑重大,亦不具有反覆實施之可能,本件並無羈押之原因或必要,爰聲請撤銷或變更原羈押之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亦規定甚明。而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一)被告邱玉郝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7020號、第11279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626號(下稱原案)審理。被告經移審本院,由原案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雖否認上開犯行,然有卷內事證可佐,可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再審酌本案共犯尚有不詳之人使用通訊軟體指揮本案詐欺行為人犯罪,尚未到案,又被告否認自其住處扣案之行動電話為其實際使用等情節,不無有規避其於犯罪之分工、主觀犯意等事實,考量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聯繫之通訊軟體TELEGRAM具有「焚毀」功能,而得以滅除共犯間聯繫內容等情,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再被告另涉有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仍不知悔改,繼續從事相類於前案之取款、監控行為,堪認其有持續從事類似於本案之動機及可能性,是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詐欺罪之虞;綜上,被告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處分被告自民國114年3月13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有原案刑事卷宗影卷暨訊問筆錄、押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院就本件聲請案件,經核閱原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 相關卷證,被告雖否認犯行,然本件有各同案被告及告訴人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與金流資料、監視器影片畫面截圖、扣案行動電話內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確屬重大。而被告既否認犯行,復否認扣案行動電話為其所有,主觀上不無有規避其於犯罪之分工及主觀犯意之情,且本案尚有被告指認之「大聖」(指示被告到場之人)等共犯尚未查緝到案,另依原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被告有關之部分有同案被告黃翔安(被告收水之對象)、魏佑富(與被告一同到場之人)、林承尚(交水之上手)亦未經審理辯結,同案被告林承尚復未經羈押,則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與未到案詐欺集團成員間為彼此之利害,不無相互勾串以求脫罪之可能,佐以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聯繫之通訊軟體TELEGRAM具有「焚毀」功能,而得以滅除聯繫內容等情,是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及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又被告前於112年12月5日已曾為面交車手犯行未遂,於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29號案件審理中自白犯行,經該法院判刑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可憑,竟於該次犯行後,又涉犯本案113年12月16日之收水犯嫌,且其除原案外並另涉犯數件詐欺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從而被告係多次擔任車手、收水等詐欺分工,犯罪模式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之虞。本件既有上開羈押之原因,且被告於所為數件詐欺等犯行,被害人不只一人,涉案金額均達新臺幣數十萬元,堪認本案犯行對社會危害之程度顯然非輕,嚴重影響社會安全;參以本案就被告是否參與詐欺集團之經過及其與該集團成員之互動情形等節,高度仰賴相關共犯或證人之供述證據,具有不可替代性,而依現今通訊科技技術發達,如未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顯難排除被告與其餘同案被告或未到案之詐欺集團共犯勾串證詞或消除先前對話紀錄而湮滅罪證之可能,詐欺集團並可能透過通訊軟體再行聯繫被告使之為相同犯行,警政單位對此實無從加以控管或防範,欠缺社會預防之功效,足見若非將被告羈押,縱予以限制住居、交保或其他方式,均難擔保後續之審判程序或將來之執行,且難期真實之發現或避免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行,自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之執行。經權衡被告本案犯行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件認有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之法定事由及必要性。 (三)本案受命法官審酌上情,認定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 為羈押被告之處分,並禁止接見、通信,其判斷未悖於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之處,本案受命法官所為之上開羈押處分,已權衡被告犯行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事,經核尚無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之情形,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悖於公平正義之情事,核屬本案受命法官審判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法並無不當,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事,是聲請意旨徒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或變更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品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