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定其刑
日期
2025-03-31
案號
PCDM-114-聲-1070-2025033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70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粘家誠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粘家誠因犯詐欺等案件,分 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141號裁定對其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73號裁定對其附表編號1至4所示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接續執行合計8年10月,顯見前開裁定組合方式定刑,已有使聲請人承受過度不利評價,客觀上已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爰聲請就前開裁定所示罪刑合併另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 ,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故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人,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為限,受刑人並無該聲請權,如受刑人有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時,僅得請求該管檢察官聲請之,受刑人不得為之。若受刑人逕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於法不合,應裁定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82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受刑人所犯各罪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依法應由檢察官檢附具體事證向法院提出聲請,方屬適法,至於受刑人或其他人等僅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要不得逕以自己名義而為聲請。 三、經查,本件係聲請人以自己名義,就其所犯數罪,具狀向本 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有刑事聲請另定應執行之刑狀1份在卷可憑。惟聲請人係受刑人而非檢察官,依前揭說明,聲請人非得為聲請之適格主體,其逕向本院聲請顯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至聲請人若認有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之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向管轄之法院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