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5-03-28
案號
PCDM-114-聲-1074-2025032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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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7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聖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132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聖修(下稱被告)於民國11 4年3月7日收受貴院112年度訴字第1329號判決,有關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未經貴院諭知沒收,請准予領回該些扣案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參照)。 三、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4年2月26 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329號判決判處罪刑乙節,有本院前揭判決書可考,雖該案中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未經本院諭知沒收,但本案既然尚未確定,上揭扣案物品是否全然與本案待證事實毫無關係,仍有調查釐清之可能,尚不能排除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再者,扣案之現金具有易流通性,極易移轉他人或處分,衡酌為審理需要及尚有可能諭知沒收保全將來或有執行之需求。是本院認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尚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無從先行發還。綜上,聲請人泛執前詞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要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IPHONE 12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IPHONE 14PRO MAX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不含門號SIM卡1張) 3 現金新臺幣3萬4仟元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