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31
案號
PCDM-114-聲-1080-2025033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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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柏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準此,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應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為之。是倘受刑人未向檢察官請求,檢察官不得逕依職權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如遇有檢察官未經受刑人請求,逕依職權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應以其聲請之程式違背規定,將該聲請予以駁回,始符合修法之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4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詐欺等罪,經法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故本件聲請係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檢察官並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為聲請。惟遍觀本件卷內資料,均未見檢察官探詢受刑人之意願,亦無受刑人定刑聲請書類,故難認本件係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而係檢察官本於職權逕為聲請,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之程式違背規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妨害自由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9月 犯罪日期 112/06/04 112/12/22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7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2560號 法 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95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04號 判決日期 113/04/29 113/05/22 法 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確定 判決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95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0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6/01 113/07/1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4年度執撤緩字第35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24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