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5-02-07

案號

PCDM-114-聲-109-2025020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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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黃雪婷 受 刑 人即 被 告 許仁欽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 年度執聲沒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雪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黃雪婷因受刑人即被告許仁欽犯 詐欺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受刑人已經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沒入(113刑保工字第31號),爰依同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沒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詐欺案件,經依本院之指定 出具保證金15萬元後,受刑人業獲釋放乙情,有本院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參。嗣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其住、居所地合法傳喚結果,無正當理由不到案接受執行,復拘提無著之事實,此有送達證書、拘票及警員報告書存卷可憑。另聲請人通知具保人應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惟屆期具保人未帶同受刑人到案一節,此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送達證書各1份、受刑人及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各1份在卷可按,而受刑人及具保人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之情形,則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2份足參,堪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自應准予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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