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5-03-31
案號
PCDM-114-聲-1110-2025033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廖建智 具 保 人 王芬蓮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 聲沒字第1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芬蓮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前經本院 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3刑保字第251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法院裁定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由具保人出具現金2萬元 保證,嗣被告因前揭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聲請人以傳票送達至被告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居所,通知被告於114年2月24日到案執行,因不獲會晤被告,於同年月4日將文書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青峰社區管理中心人員收受,然受刑人未遵期到案執行。聲請人另以傳票送達至具保人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住所,通知具保人於同年月24日偕同被告到案執行,因不獲會晤具保人,於同年月4日將文書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青峰社區管理中心人員收受,然具保人並未偕同被告到案執行。聲請人再命警至被告前開居所拘提被告,惟拘提未獲等情,有刑事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案,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