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保

日期

2025-01-10

案號

PCDM-114-聲-114-20250110-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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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梁勝凱(原名梁振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525、30526、45478、44661、44662號 ),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勝凱提出新臺幣壹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梁勝凱(下稱被告)前因無法 聯繫親友辦理具保手續,經解除禁見後,已聯繫上親友,因親友不克前來辦理具保,已將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匯入被告保證金帳戶,爰聲請以具保、限制出海出境、限制住居等方式代替羈押,並由被告之保證金帳戶內扣除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是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時,法院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為替代手段,裁定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7日訊問後,以其犯嫌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13年12月26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審酌本案被告涉案情節,認 被告雖仍有前述之羈押原因,惟本院就全案證據均調查完畢,業已辯論終結、定期宣判,依現階段訴訟程序進行情況,認倘被告能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同時予以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擔保本案後續審理進行及保全被告之效果與目的,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性。爰衡酌被告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其所涉犯罪情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等各節,准以被告提出1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復因本案尚未確定,為確保日後上訴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對被告為限制住居之強制處分之必要,俾約束其行動並降低其潛逃之誘因,爰諭知限制被告住居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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