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14
案號
PCDM-114-聲-119-2025011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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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有達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有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莊有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 附表所示之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其所犯均係傷害罪,數罪侵害法益相同,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法律之目的、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治之必要性及其前已定應執行刑刑度(附表編號1部分,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之內部限制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受刑人經分別判處附表所示之刑,均可易科罰金,雖所定之應執行刑逾6個月,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定應執行刑,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然本件牽涉之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度有限,幾已無裁量空間,顯無必要再請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佳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