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10

案號

PCDM-114-聲-124-20250110-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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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睿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睿浤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睿浤因詐欺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僅屬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時,應將已執行部分予以扣除之問題,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至如何扣除及其刑期之起迄時間,則屬裁定確定後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此部分無須於裁定主文中諭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94號、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27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聲請書附件一覽表誤載部分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8、10至15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民國113年12月16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於裁定前已依法將檢察官聲請書繕本送達於受刑人,附此敘明。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與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行,除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為傷害罪,編號4所示之罪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其餘均為竊盜罪(附表編號2、3、6至8①、9至13)及詐欺罪(附表編號8②、14、15),均屬侵害財產法益犯罪,且各次竊盜、詐欺犯行之行為態樣、手段均類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再參以附表所示各罪間之關聯性、犯罪時間間隔,兼衡刑罰經濟、責罰相當、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及受刑人於上開切結書上勾選對本案定刑無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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