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12

案號

PCDM-114-聲-126-20250212-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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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朱建融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2月26日新北檢貞甲114執聲他50字第113916 7044號函),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朱建融(下稱受刑 人)因犯附表一所示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6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又犯附表二所示各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今又新增另案即本院113年度審易緝字第9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下稱甲罪),因附表二新增甲罪判決合於重定應執行刑要件,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將附表二編號1、2單獨抽出不合併定刑,而將附表二其餘各罪與附表一、甲罪全部合併定刑。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卻以民國113年12月26日新北檢貞甲114執聲他50字第1139167044號函駁回受刑人之請求,受刑人為此提出聲明異議,請求將上開函文撤銷,另由檢察官循正當法律程序為適法之處理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是對於檢察官就本院113年度審易緝字第9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1年6月與他罪之定刑方式有所不服,因而向本院聲明異議,其程序符合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此即所謂數罪併罰。而數罪併罰,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刑。因此,定應執行刑之前提要件,是「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整體審視受刑人各罪之判決確定日與犯罪日,並以其中判決最早確定之日為基準,將受刑人在此一基準日前所犯之各罪作為一群組,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刑,在此群組外之各罪,則再依照相同標準,各自形成一個新的定刑群組,以此法定明確標準分別定刑,排除人為操作因素,以確保法律之可預測性與公平性,自不能容許受刑人摒棄上開法定標準不用,任意自行擇定自己主觀認為可能較為有利的排列組合方式。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均經確定在案,附表一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聲字第36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附表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受刑人又於105年9月7日至8日犯詐欺等罪,經本院於113年5月3日以113年度審易緝字第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113年6月19日確定在案。這些情形,都有各該裁定書、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可以確定無誤。  ㈡受刑人雖然請求檢察官將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單獨拆出 ,不與其他罪定刑,並且要求將附表一全部、附表二編號3至29與甲罪全部合併定刑,但是這樣的要求不符合數罪併罰必須以「最早確定的判決」做為基準日的法定標準,自然無從採納。  ㈢受刑人雖然援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的見 解,要求打破原有定刑裁定的實質確定力,重新分組定刑。但是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只是指明,如果有: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②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③有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等情形,法院可以重新定刑,並不是說有上開情形,法院就可以不用管原本數罪併罰的分組標準,隨意的照受刑人希望的組合方式定刑。  ㈣今受刑人雖然新增了甲罪,依照上開最高法院的見解,法院 是可以將甲罪與附表二所示各罪「全部」重新合併定刑,不用受到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149號裁定的拘束。但不代表法院可以將附表二的編號1、2,或是其他各罪單獨抽出,打破原本的分組方式而與其他罪重新定刑,這樣做的話仍然會有違背裁判既判力與一事不再理的問題。  ㈤至於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提到「有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 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的情形,是限於極端例外的個案中,受刑人經分別定刑且接續執行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已超過法律所定數罪併罰有期徒刑30年之上限,相對於該受刑人所犯之犯行,認為有責罰不相當之疑慮,才破例容許在「裁判前犯數罪」的原則外,打破原分組方式另予定刑。但是本案受刑人附表一、二分別定刑後,接續執行的刑罰為有期徒刑18年2月,並沒有超過併罰有期徒刑的執行上限,且受刑人附表一、二總共犯了51罪,計算下來,平均一罪僅執行4.27個月,並沒有責罰不相當的疑慮。所以受刑人並不符合打破原則重新分組定刑的例外要件。 五、綜上所述,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將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單 獨抽出,再將附表一、附表二編號3至29以及甲罪全部合併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無據。檢察官以113年12月26日新北檢貞甲114執聲他50字第1139167044號函告知受刑人這樣的定刑方式無法准許,核屬合法且適當。受刑人對檢察官指揮之執行聲明異議,並沒有理由,應該予以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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