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10

案號

PCDM-114-聲-127-20250310-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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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傅啟聰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助字第2177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裁判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上級法院維持原裁判,而諭知上訴或抗告駁回者,因其對原裁判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0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刑事聲明異議狀記載「就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助乙字第2177號執行指揮提出聲明異議」等語,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知,上開執行案件所憑之確定裁判雖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然前開裁定之主文係諭知「再抗告駁回」,經核該案原為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276號裁定就受刑人所犯詐欺等3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復經受刑人抗告、再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並於民國113年2月1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係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之本院,故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傅啟聰(下稱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無違,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58條前段定有明文。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第1717號、111年度台抗字第61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 臺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970號、臺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988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1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9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05號及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72號判決罪刑確定在案,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2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2124號裁定抗告駁回 ,受刑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再抗告駁回確定,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助字第2177號案件執行之等情,有上開各該刑事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上開裁定既經確定,即具有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不得再行爭執,基此,檢察官依據上開確定裁定,指揮受刑人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自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再者,觀諸「刑事聲明異議狀」之內容,無非係就上述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有所爭執,而請求重定應執行刑。惟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之量刑多寡,並非檢察官執行指揮可得置喙,依前開說明,受刑人如就原確定裁定認有違背法令之事由,應另循非常上訴之法定程序以為救濟(按對確定裁定無從聲請再審,併此敘明),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準此,受刑人所執聲明異議之事由,非具體指摘執行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要件不符,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顯非適法。 ㈡、另受刑人雖舉臺中地院108年度訴字第616號判決(下稱另案 判決)就其所屬詐欺集團主謀葉臣偉、陳安廉及上級主管江依蓉所定應執行刑僅有期徒刑5年6月、有期徒刑3年6月及有期徒刑2年6月為例,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以本案客觀上有責罰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由,請求重定應執行刑。惟查,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判有臺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970號、臺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988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1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9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05號及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72號等6件判決,共32罪,其中僅3件判決所含14罪與另案判決所涉犯行相同,此有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276號裁定、另案判決節本附卷可稽,另案判決與本案定應執行刑之範圍顯然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為本案有否裁量濫用之判斷。故受刑人執此作為其請求重定應執行刑之理由,殊乏實據。 ㈢、綜上,受刑人所為本件聲明異議,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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