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21

案號

PCDM-114-聲-129-20250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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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雅玲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雅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雅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惟如附表所示之備註欄,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均經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案號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刑,犯罪時間相近,均為民 國112年7月間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其犯罪情節、犯罪型態相似,俱為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數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及受刑人於定刑聲請切結書上對於定刑部分表示無意見一節,有本院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1紙在卷可參,另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40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224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亦構成本院定應執行刑應考量之內部界限,爰衡量本案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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