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5-01-14

案號

PCDM-114-聲-137-20250114-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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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陳宥騏 具 保 人 簡惠珍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 度執聲沒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惠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簡惠珍因受刑人即被告陳宥騏詐欺案 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被告獲釋放,茲該被告已經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沒入,爰依同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經依法院之指定出具保證 金5萬元後,受刑人業獲釋放乙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紙附卷可參。嗣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其住、居所地合法傳喚結果,無正當理由不到案接受執行,復拘提無著之事實,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員警報告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拘票、員警報告書、受刑人之戶役政個人資料查詢、在監在押記錄表存卷可憑。另聲請人通知具保人應分別於民國113年5月22日上午10時、113年10月22日上午10時,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惟屆期具保人均未帶同受刑人到案一節,此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而受刑人及具保人於受傳喚、通知當時,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之情形,則有其等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足參,堪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自應准予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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