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5-02-08

案號

PCDM-114-聲-140-20250208-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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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林易昀 具 保 人 馬中琍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 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馬中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馬中琍因受刑人林易昀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2項(聲請意旨漏列第118條第2項,應予補充)、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 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林易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馬中琍於民國112年4月24日出具同額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該案嗣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等情,有112年4月24日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案件判決書在卷足憑。  ㈡又受刑人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按址傳喚應到案執行刑罰時, 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拘提無著;檢察官另合法通知具保人應遵期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能履行等情,有新北地檢署通知送達證書、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受刑人及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各1份在卷可稽。從而,受刑人經按址傳喚未到,復拘提無著,且亦無在監執行或在押之情形等節,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稽,堪認受刑人顯已逃匿,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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