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04

案號

PCDM-114-聲-143-20250304-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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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克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克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克明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刑事判決2份在卷可稽。又如附表所示罪刑有得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受刑人復具狀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執行卷第2頁)在卷可憑,故依上開規定,檢察官聲請併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即屬正當。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036號判決,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確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5月31日)以前所犯,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3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3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0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加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8月)。準此,爰依上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審酌各罪間之犯罪情節、行為動機、行為態樣、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情狀,暨經本院詢問後,受刑人就本次定應執行刑僅表示希望檢察官能同意易服社會勞動之意見等節(見本院卷宗所附之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等各項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前揭解釋意旨,與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自無庸就執行刑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強制換頁========== 附表:受刑人李克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已執行完畢) 有期徒刑3月共2次,經原判決核定應執行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8.8 112.3.20至112.5.9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5325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129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036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31號 判決日期 113/04/26 113/08/01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036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3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5/31 113/09/1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561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3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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