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13

案號

PCDM-114-聲-145-20250113-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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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鄒忠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4號、114年度執字第102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鄒忠翰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 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鄒忠翰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應以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為下限、罰金4萬1,000元 為上限:   1.受刑人鄒忠翰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分別經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而且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另有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惟非聲請範圍,以下不再贅述)。   2.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 字第402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罰金1萬1,000元確定,亦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故此裁定除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罰金數額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應以該定其應執行刑結果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罰金數額的總和(即罰金4萬1,000元)為上限,又附表所示各罪所處罰金數額,最多額者為罰金3萬元,因此本件裁定應以罰金3萬元為下限。 (二)受刑人應執行罰金4萬元:    審酌附表所示之罪分別是侵占遺失物罪、竊盜罪、幫助洗 錢罪,罪名完全不相同,犯罪之主觀意思、行為態樣也不一樣,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非常低,無法給予受刑人太多的刑度寬減,又本院整體評價犯罪時間間隔約1年,行為之間存在相當高程度的獨立性,對社會的危害性程度(均是故意犯罪),財產法益受侵害總人數,及獲取財物的總價額,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以後,認為受刑人應執行罰金4萬元最為適當,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因本件案情相對單純,並且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亦非受刑 人無法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顯無必要」另以言詞或書面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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