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5-01-21
案號
PCDM-114-聲-151-2025012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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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俊賢 選任辯護人 葉恕宏律師 簡筱芸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090號),聲 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俊賢因113年度訴字第1090 號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偵辦113年度軍少字第1號案件,扣押聲請人所有之智慧型手機I Phone15 1支在案,該案已偵結提起公訴,相關事證均已附卷,無留存必要,該扣押物為聲請人日常生活及工作所需,爰聲請准予發還或暫行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條亦規定甚明。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具體發展、事實調查結果,予以審酌。故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上訴審審判之用,以利訴訟之進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經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扣押本案聲請發還之I Phone15(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在案,有該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112偵75386卷第19至22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經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5386號等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13年12月5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090號繫屬在案,現正審理中,本案聲請發還之上開手機,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認定為聲請人即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向本院聲請宣告沒收(如起訴書附表扣押物一覽表編號1),有起訴狀存卷可參,故上開扣案物形式上為得沒收之物,且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為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證據,自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不得先行發還。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