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處分
日期
2025-01-15
案號
PCDM-114-聲-152-2025011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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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周昭佑 選任辯護人 劉興懋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晉仕 選任辯護人 林永勝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606號) ,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所為之羈押處分 ,聲請撤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撤銷或變更聲請狀、刑事聲請狀所載(均 如附件)。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在行被告係有罪、無罪之認定,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審酌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之羈押所稱犯罪嫌疑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乃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合理懷疑「嚴格證明」之有罪確信心證有所不同。故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三、經查: ㈠原處分意旨略以:經訊問被告後,被告周昭佑坦承犯行,被 告林晉仕否認犯行,均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卷內事證可參,足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各擔任詐騙集團「收水」、「監控」,被告周昭佑每在路邊或巷子角落收取內有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30萬元不等大量現金之包裹,甚攜點鈔機點鈔,復依指示丟包至指定地點,1件可獲1000元至2000元不等報酬,凡此種種可見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依其自陳民國113年7月中旬至10月中旬犯案數次,本案詐騙集團破獲前難免其再犯之可能;被告林晉仕應是核心人物始能擔任「監控」,衡酌其與未到案共犯「小翔」、「鄭」有高度默契,卻辯稱不知情、不記得云云,試圖掩飾涉案身分,藉此阻礙追查共犯或己之涉案情節,認為脫罪有滅證、勾串之高度可能,依其手機內連繫情節多次在不同地點跑單,應有多次類似行徑,本案詐騙集團破獲前亦難免其再犯之可能,足認被告2人皆反覆實行同一詐欺犯罪之虞,俱有羈押之必要,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另被告林晉仕並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均自113年12月30日起執行羈押3月,被告林晉仕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此有同日本院訊問筆錄1份及押票2張在卷可稽。 ㈡被告周昭佑、林晉仕各坦承、否認犯行,依證人證述,佐以 卷附書證、扣案物證,可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且前開事證已達自由證明程度。至被告2人就起訴事實、證據之答辯,係日後審理範疇,並非決定羈押與否時必須一一審視、辯駁之情事。被告2人涉嫌加入具有持續性與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騙集團,擔任「收水」、「監控」工作參與犯罪組織,有反覆實行同一詐欺犯罪之虞,庭訊質之被告林晉仕其手機對話紀錄「我們已經跑到第四單了」、「目標突然出現」、「我跟小翔一起」、「鄭」等內容,所云率以沒印象等語(原審卷第37頁),益徵被告林晉仕隱匿共犯情節容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是被告2人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被告林晉仕另有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羈押事由,且衡被告2人所涉犯行,危害社會治安之犯罪情節不輕,相較羈押拘束被告2人人身之法益,堪認有羈押必要性。從而,原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羈押被告2人,被告林晉仕並禁止接見通信,核無違誤。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何燕蓉 法 官陳秋君 法 官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韻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